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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废废强

重金打造环保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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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22 08:17:48 | 显示全部楼层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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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22 08:20:14 | 显示全部楼层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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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6-26 20:14:24 | 显示全部楼层

标准蛮多滴

不要金币滴话我会花点时间下滴,但要就罢了!还一下就花几百,我可是守财奴
发表于 2009-7-13 16:58:21 | 显示全部楼层
为什么没有加分啊!!!!
 楼主| 发表于 2009-7-14 15:03:03 | 显示全部楼层

回复 230楼 的帖子

这里偶加不了金币
 楼主| 发表于 2009-7-14 15:03:44 | 显示全部楼层
09 年的新环保法规谁有啊?
发表于 2009-8-31 10:02:09 | 显示全部楼层
《汽车修理养护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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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29 21:44:33 | 显示全部楼层
强哥



我来看看你
发表于 2009-12-2 19:05:38 | 显示全部楼层
水质标准和排放标准类的也算呗?
发表于 2009-12-2 19:15:54 | 显示全部楼层
没有搜索功能,很难判断都有了什么,没有什么。
重复的话,请楼主或管理员删除吧。
发表于 2009-12-2 20:45:27 | 显示全部楼层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广东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办法
辽宁省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试行
四川省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南京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昆明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郑州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
兰州市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达州市城市生活垃圾及危险废物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宿迁市危险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办法
发表于 2009-12-2 20:46:14 | 显示全部楼层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使用密封放射源卫生防护标准GBZ114-2002
含密封源仪表的卫生防护标准GBZ125-2002
工业γ射线探伤卫生防护标准GBZ132-2002
放射性废物分类标准GB9133-1995
江苏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

可惜文件都是word文本,不能上传。
发表于 2009-12-2 20:48:39 | 显示全部楼层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08 号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四年五月三十日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
  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五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三)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五)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六)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七)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二)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三)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三章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
  第七条 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
  下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一)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
  (二)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
  (三)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第八条 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附具本办法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单位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经营设施进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申请单位凭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
  (二)危险废物经营方式;
  (三)危险废物类别;
  (四)年经营规模;
  (五)有效期限;
  (六)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内容,还应当包括贮存、处置设施的地址。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和住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改变危险废物经营方式的;
  (二)增加危险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原有危险废物经营设施的;
  (四)经营危险废物超过原批准年经营规模20%以上的。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换证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换证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换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进口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电子类危险废物。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颁发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公众有权查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第二十条 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同时,应当通知工商管理部门,由工商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三)对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性的废物。
  (二)收集,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三)贮存,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危险废物处置前,将其放置在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场所或者设施中,以及为了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在自备的临时设施或者场所每批置放重量超过5000千克或者置放时间超过90个工作日的活动。
  (四)处置,是指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将危险废物焚烧、煅烧、熔融、烧结、裂解、中和、消毒、蒸馏、萃取、沉淀、过滤、拆解以及用其他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危险废物数量、缩小危险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危险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前,依照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文件的规定已经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在原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发表于 2009-12-2 20:51:48 | 显示全部楼层
广东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29日 10:03  
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环境保护局、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财政厅、广东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粤价[2004]208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东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广东省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危险废物处置力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条例》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卫生部、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 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省范围内,全面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所有产生并委托他人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均应按规定缴纳危险废物处置费。
第三条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按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工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和其他社会源危险废物。
第四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不包括放射性废物送贮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
危险废物处置成本主要包括危险废物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含处理,不包括回收利用,下同)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运输费、动力费、维修费、设施设备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保险(环境污染责任险、对第三方财产及人身损害险、操作人员工伤事故险)。
第五条 危险废物处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由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地区危险废物处置费最高收费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级价格、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纳入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建设的区域性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其处置收费执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环保部门加强对危险废物处置成本的监控,对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应简便、有效、易操作,按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办法。
对医疗废物,原则上根据医疗废物产生量按月计收。有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按病床数或产生的医疗废物重量计收;没有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根据每月医疗废物平均产生量按定额计收。医疗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计入医疗服务成本。
在我省按国家规定改革医疗服务价格管理(由政府定价改为政府指导价)前,有病床的医疗机构经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可以从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之日起,在住院床位费现行标准基础上每日每床加收不超过2元,作为弥补医院支出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医疗服务价格改革后,应将医疗废物处置费用计入住院床位费中,不再另行收取。所有医疗机构一律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门诊病人加收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对工业危险废物和社会源危险废物,原则上按危险废物的重量计收。
第七条 对有回收利用价值的危险废物,其回收价格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与利用单位双方议定。
第八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内,与委托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商定具体处置价格,签订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关系。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对不同地区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一视同仁,在签定有关危险废物处置收费标准的协议中,不得有价格歧视行为。
第九条 危险废物处置单位直接向委托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收取危险废物处置费。危险废物处置单位收取的危险废物处置费,应首先用于支付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费用。
危险废物处置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前,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危险废物处置费。
第十条 收取危险废物处置费后,应取消与危险废物处置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
已交纳危险废物处置费,且危险废物已被收费单位接纳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对该部分危险废物不再交纳排污费,也不再交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一条 各地人民政府在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时,要改变分散处置的模式,尽快实现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要按照国家和省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规划,合理确定处置设施的布局和规模,防止重复建设和恶性竞争。要逐步关闭过渡性的简易处置设施,不断提高危险废物处置水平。
城市集中的地区,可按市场化运作方式建设区域性集中综合处置设施。设施的建设,要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颁发的环境标准和规范、产业政策、技术政策以及安全生产、地质灾害防治、消防、职业卫生防护要求。
第十二条 各地人民政府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鼓励国内外资金,包括私营企业投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的建设和运营,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危险废物处置运行机制。
各地人民政府在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时,应引入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择优选择有资质的企业承担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危险废物处置单位应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通过签订合同,明确其应享有的权利,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降低处置成本,确保危险废物处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控制标准。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废物申报登记、经营许可证、转移联单制度等有关规定。
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处置标准处置危险废物,不得减少处置环节,降低处置质量,造成新的污染源。
第十四条 各地环保部门要加强对处置单位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对达不到环境保护标准和不按规范进行操作的,应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者在处置过程中造成二次污染的,由环保部门依法查处。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或处置单位直接向环境排放(倾倒、丢弃)危险废物或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五条 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危险废物处置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5日起执行。
发表于 2009-12-2 20:52:56 | 显示全部楼层
辽宁省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05-07-08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辽宁省范围内从事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危险废物转移实行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四条  辽宁省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省环保局”)对全省的危险废物转移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辽宁省危险废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省中心”)依据省环保局的委托负责全省危险废物转移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转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及其它需要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以下简称“危险废物移出者”)在转移危险废物之前,须向省中心或移出者所在地环保局提出申请,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并提供危险废物运输单位的资质证明和接受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及所签订的意向合同。
第六条  在省内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省内跨市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危险废物转移计划报批部门填写《辽宁省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以下简称“联单”),并在危险废物转移3日前向移出地和接受地环保部门报告。
(二)在我省各市辖区内转移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市级环保部门实行转移联单管理。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办理联单。
(一)合同所列的运输单位和接受单位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待转移的危险废物在运输单位和接受单位的经营范围之内。
   第八条  危险废物移出者每转移一车、船(次)同类危险废物,应填写一份联单;每车、船(次)中有多类危险废物时,每一类别危险废物应填写一份联单。
   第九条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由省中心负责印制,各市环保局到省中心领取联单。联单共分六联,颜色分别为:第一联,白色;第二联,红色;第三联,黄色;第四联,蓝色;第五联,绿色;第六联,粉色。联单编号由十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第一位、第二位数字为省级行政区划代码,第三位、第四位数字为省辖市级行政区划代码,第五位、第六位数字为危险废物类别代码,其余四位数字由发放空白联单的危险废物移出地省辖市级环保局或省中心按照危险废物转移流水号依次编制。
  第十条  危险废物移出者应当如实填写联单中移出者栏目,并加盖公章,经交付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核实验收签字后,将联单第一联副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二联交移出地环保局,联单第一联正联及其余各联交付运输单位随危险废物转移运行。
  第十一条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应当如实填写联单的运输单位栏目,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将危险废物安全运抵联单载明的接受地点,并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第三联、第四联、第五联、第六联随转移的危险废物交付危险废物接受单位。
  第十二条 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应当按照联单填写的内容对危险废物核实验收,如实填写联单中接受单位栏目并加盖公章。
  接受单位应当将联单第一联、第二联副联、第六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危险废物移出者,联单第一联由危险废物移出者自留存档,联单第二联副联由危险废物移出者在二日内报送移出地环保局,联单第六联由危险废物移出者在十日内报送省中心;接受单位将联单第三联交付运输单位存档,将联单第四联自留存档,将联单第五联自接受危险废物之日起二日内报送接受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或接受单位在验收时,发现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或成份与联单填写不相符的,可以拒运或拒收,并应立即书面报告省中心。接受单位拒收由运输单位送交的危险废物,应采取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危险废物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危险废物移出者、运输单位和接受单位必须建立危险废物管理档案,各市环保局应该对辖区内危险废物转移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并将辖区内的危险废物转移活动填写《辽宁省危险废物转移报告表》,于每年3月底前报省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  联单保存期限为五年;贮存危险废物的,其联单保存期限与危险废物贮存期限相同。
省中心认为有必要延长联单保存期限的,危险废物移出者、运输单位和接受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延期保存联单。
第十六条  凡参与危险废物转移的直接管理及操作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危险废物移出者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危险废物的贮存场所、设施及容器设立明显的警告标志或标识;
(二)危险废物的包装应符合安全运输、贮存的包装要求;
(三)核对运输单位及收运人员的证件、手续。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运输单位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运输工具应符合危险废物运输技术规范要求,并配备必要的应急防护设备;
(二)装运危险废物时,应检查其包装及所附标签、标识,并按照危险废物装运的技术规范要求装载;
(三)应将承运的危险废物按照合同要求运达接受单位,不得擅自转运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自行处理或倾倒。
  第十九条  危险废物接受单位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受危险废物,必须与危险废物移出者签订合同;
(二)在接受过程中,对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包装及标签、标识应进行重新包装、粘贴;
(三)按规定要求做好接受记录。
  第二十条  从我省向其他省转移危险废物的,移出者应将转移计划报省环保局,在征得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规定办理转移联单。
  从其他省转移危险废物进入我省的,须经省环保局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市环保局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由省、市环保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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