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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水污染法》和中国《水污染防治法》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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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9-19 17:38:2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水污染一直是各国污染防治中的重点,关于保护水资源不受污染的法律法规也是各国环境法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作为环境立法比较先进的国家,美国20世纪60,70年代之前严重的水污染促使联邦ZF制定了以1972年《联邦水污染控制法》(简称为《水污染法》)为核心的一系列法律法规,通过法律及其实施控制水污染,在经过不断的努力后取得了较为明显的成绩。与之相对应的是,我国在1984年就制定了《水污染防治法》,随后在1996年修订,对于防治水污染的立法目的,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以及防治地表水,地下水的污染等等都作了规定,但是给人的感觉是这些规定不是很全面,还有需要在学习借鉴其他国家防治水污染法律中不断的完善。
  立法目的和有关的政策,目标:
  《水污染法》的目的是 :“恢复并保持国家水体的化学,物理学和生物学的完善性质。”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水污染法》宣布以下两项国家目标 :1,到1985年,消除对通航水体排放污染物;2,到1983年7月1日,实现关于保护鱼类,水生贝壳类和野生动物繁殖和人类水上娱乐活动的中期水质目标。以及五项国家政策:1,禁止以有害数量排放有毒的物质;2,对公共污水处理厂的建设提供联邦财政援助;3,制定并实施区域性的废物处理管理规划;4,努力发展水污染物排放控制技术;5,尽快制定并实施控制非点源污染计划。
  由此可见,美国的《水污染法》对于防治水污染的目标和目的有个比较具体的期限和内容。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的目的,在法条总则中的第一条就有明确的规定:“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虽然,此条目的明确了对“人体健康”和“保护改善环境”的两个大方向目的的规定,但是,相比较美国《水污染法》中针对“防治水污染”这一特殊活动的具体规定,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的目的就略显抽象和空洞,“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的规定可以出现在任何一部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中,没有体现出针对防治水污染的特殊性的目标要求。
  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制定:
  美国《水污染法》中对水污染的控制主要分为点源控制和非点源控制,其中点源排放的控制是美国《水污染法》最重要的控制项目。对点源排放的控制又通过出水限度和排放许可证制度得以实现。
  污染物排放标准:
  出水限度:(effluent limitations),是指 “由州和联邦环保局规定的对从点源排入通航水体,毗连区或海洋的化学的,物理学的,生物学的和其他成分的任何数量,速率和浓度限制,包括达标计划。”由此可以看出,所谓的出水限度就是点源污染物的排放标准。它的目的是限制污染物的排放数量,速率及其浓度。
按照《水污染法》的规定,点源污染物的排放有直接排放和间接排放两种形式。直接排放中根据点源的存在时间将其分为“现有的点源”和“新源”两大类。对于现有的点源,《水污染法》规定了第一个基于技术的污水控制标准“以当前可得,最佳可行控制技术(BPT)为基础的出水限度” ,要求除公共污水处理厂以外的所有现有点源在1977年7月1日之前达到此规定得出水限度。联邦环保局在颁布实施该标准时,必须按照污染物的化学,物理学,生物学的性质和成分的数量,认定通过应用BPT技术所能达到的出水消减量,并且列举BPT技术实现所必须考虑包括应用BPT技术实现出水消减量的总代价等各种因素。
  第二个污水控制标准则是,“以经济上可以实现的最佳可得控制技术(BAT)为基础的出水限度” ,这一标准针对所有排放有毒污染物和非常规污染物的现有直接排放点源。并且规定在1989年3月31日之前达到此限度。BAT规定污染物排放量的进一步消减甚至消除,并且BAT出水限度比BPT出水限度严格很多,BAT出水限度要求126种重点污染物达到零排放量。《水污染法》还规定,若BAT技术标准在公共环境和健康免受有毒污染物的威胁方面,不足以确保“充分的安全”时,联邦环境保护局有权颁布有毒污染物的排放标准。目前对于6种有毒污染物,联邦环保局已经颁布了六项出水标准。它们是艾氏剂/狄氏剂,滴滴涕、滴滴滴和滴滴依,异狄氏剂,毒杀芬,联苯胺,多氯联苯的出水标准。
第三个基于技术的污水控制标准是“以最佳常规污染物控制技术为基础”(BCT)为基础的出水限度。《水污染法》要求联邦环保局长在评价BCT技术时要考虑实现出水消减量的代价和利益两者之间的关系,即在制订BCT出水限度时必须对该出水限度的经济限度影响予以重视,这是与前的BAT出水限度的一个重要的区别。
  对于《水污染法》规定的“新源”,该法要求联邦环保局为其制订“新源执行标准(NSPS)”
新源执行标准应反映通过应用“经证实了的最佳可得控制技术”(BADT)所能达到的最大出水消减量,包括零排放。鉴于严格控制新源污染的经济代价比控制现有源的代价要小得多,所以美国的《水污染法》主张严格控制新源的污染。规定新源污染执行标准时一种绝对的标准,一般不允许因工厂或者污染源的具体情况而予以变通。
  以上的出水限度和标准主要是针对点源污染物(除公共处理设施)的直接排放,对于公共处理设施,如公共污水处理厂,以及间接排放点源的处理标准,《水污染法》中也分别有二级处理水平的出水限度的规定和间接排放点源的预处理标准的规定。从此看出,美国《水污染法》对于防治水域不受污染形成全面的水排放标准系统。
  水环境质量标准:
  如果遵循基于技术的标准不足于确保满足欲排放水体的水质要求时,就必须使用更为严格的基于水质的排放标准。即“关系水质的出水限度”水质标准由各州根据本州水体的具体情况制订,并且要报联邦环保局批准。《水污染法》授予州ZF有权颁布比联邦法律更为严格的水质标准或者限制,各州也应当根据水资源特定的用途,将本州内所有的水资源加以分类,并制定相应的水质标准。联邦环保局的任务就是负责审查这些标准,并向未满足联邦最低要求的州提出替代的标准。
  我国的《水污染防治法》规定了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两级,在这一点上与美国的《水污染法》有点类似。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ZF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对于污染物的排放标准,也是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国家级的污染物的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ZF可以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也可以对国家已做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制定严于国家级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更严格的排放标准。
  制定水环境质量标准的主要依据是水质基准,为确保水环境质量达到标准,目前我国已颁布实施的主要有《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渔业水质标准》、《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海水水质标准》、《地下水水质量标准》、《农业灌溉水质标准》、《景观娱乐用水水质标准》等。
  我国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目前有《柠檬酸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味精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兵器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包括火炸药、火工药剂、弹药装药)、《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等等很多工业内容和项目。
  经过比较,笔者认为,美国的《水污染法》对于水环境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方面的规定多偏向于对标准本身的技术方面的描述,这些标准遵循技术强制原则,根据污染物的类型不同,新源以及现源的不同,依据不同的生产工艺和污染控制技术规定了宽严程度不同的排放标准。并且强调对新源和有害污染物的控制。对于公共污水的处理设施规定了相对较为宽松的排放标准。而我国关于水环境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在《水污染防治法》中主要体现的是对标准制订的国家和地方的制定权限的划分,没有像美国“技术强制”原则那样,将排放标准及其水质标准与相应的环保技术政策和污染控制技术之间的关系紧密联系起来。另外,我国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主要采取的是浓度标准,不能避免稀释达标的行为,因此难以有效的进行总量控制。没有针对公共污水设施规定专门的排放标准,不利于污水集中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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